90年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谁知道全文?

90年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谁知道全文?

lysxtv 2025-04-12 新闻中心 94 次浏览 0个评论

以下是湖南在04年修改94年土地承包法案后公布的新的实施办法。不晓是你是哪里人?也不知道答案对你有没有用。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0年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谁知道全文?

(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民能带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猪圈养殖吗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10-25 07:00:1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

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

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

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

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

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

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

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

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

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

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

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

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

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

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

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

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

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

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

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

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

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

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

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

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

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

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

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

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

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

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

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

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

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

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

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

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

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

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

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

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

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

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

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

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

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

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

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

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

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

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

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

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

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

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

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

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

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

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

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不能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猪圈养殖。

农民自己的土地一般指农民自己的责任田,农民只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因此农民不能擅自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猪圈养殖。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此农民要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猪圈养殖,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在土地上建设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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