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顺利实施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七台河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主体房屋补偿
由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部门运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1、有产权证房屋:建筑时间、房屋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以产权证照注明为准。
2、无产权证房屋:按《七台河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2005年4月5日市政府1号令)的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集体土地已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在原宅基地上建筑的主体房屋(不含偏房、仓房)按有照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作价。
房屋产权证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按住宅估价。
公告发布后建设的建筑,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不予补偿。
拆迁当事人就评估价格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复估,复估仍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1、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但用于经营的,对于经营的实际面积部分,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连续经营1年以上(含1年),评估价格上浮15%;
连续经营2年以上(含2年),评估价格上浮25%;
连续经营3年以上,评估价格上浮35%。
实际经营面积小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不论经营年限均上浮10%。
2、对经营者给予6个月的营业补贴: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补贴150元/月;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纳税证明的补贴200元/月。
2019黑龙江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细则规定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010年7月13日,国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国家征地补偿怎么给?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类型为土地互换、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要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并经过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签订流转合同。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一)征地补偿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
;一、黑龙江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律性文件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2)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3)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4)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5)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6)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7)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1)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2)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3)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4)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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