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1999]314号
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报告》(鲁土用字[1999]14号)收悉。
随着农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农作物种植结构的改良、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增长和农作物收购价格提高,农作物单位面积产值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对1992年制定的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做适当调整。根据《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我省农业生产发展变化情况,现将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调整如下:
一、征用土地年产值(包括主、副产品)标准:
1、耕地
(1)粮食作物田
平原地区:10500-19500元/公顷(700-1300元/亩)
山区丘陵:9000-15000元/公顷(600-1000元/亩)
(2)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
平原地区:15000-25500元/公顷(1000-1700元亩)
山区丘陵:12000-18000元/公顷(800-1200元/亩)
(3)菜地(常年种植)18000-30000元/公顷(1200-2000元/亩),最高不超过36000元/公顷(2400元/亩);温室、大棚补偿另计。
2、果园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
4、林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
4、鱼塘、藕塘: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土石方工程及鱼苗、藕秧损失另计。
5、其他土地年产值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表中未列出的:
1、苗圃苗木:根据苗木树种及培育期,移栽及损失费30000-90000元/公顷(2000-6000元/亩)。
2、鱼塘:根据建造标准,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费60000-150000元/公顷(4000-10000元/亩)。
3、藕塘:土石方工程及藕秧损失费45000-90000元/公顷(3000-6000元/亩)。
4、其他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补偿的,报市地物价部门确定补偿标准。
三、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各类土地年产值及地面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
四、本批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鲁政办发〔2004〕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维护被征用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作物产值,在上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执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其他土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参照同类地区耕地年产值标准执行。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在合理确定年产值标准基础上,按照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各地在制定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时,要注意搞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各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区位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三、建立征地补偿听证制度。各地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要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国家、省重点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标,由省物价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在2004年12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赞标准,在新标准出台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规定执行。
附件:山东省年产值标准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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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地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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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青岛市市│
│-类│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崂山区、李沧区,淄博市张店区、烟│
│ │台市芝罘区,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 威海市环翠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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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黄岛区、城阳区,淄博市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
│ │村区,枣庄市市中区,东营市东营区,烟台市福山区、牟平区│
│二类│莱山区,潍坊市寒亭区、坊子区,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泰│
│ │安市泰山区、岱岳区,日照市东港区,莱芜市莱城区,临沂市│
│ │兰山区,德州市德城区,聊城市东昌府区,滨州市滨城区,菏│
│ │泽市牡丹区,莱州市、龙口市、文登市、荣成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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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长清区,枣庄市薛城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
│ │东营巾河口区,莱芜市钢城区,临沂市罗庄区、河东区,章丘│
│ │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滕州市,莱│
│三类│阳市、蓬莱市、招远市、海阳市、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
│ │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新泰市│
│ │肥城市、乳山市、禹城市、临清市、桓台具、广饶县、高唐县│
│ │博兴县、邹平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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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栖霞市、乐陵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高青县、沂源县│
│ │垦利县、利津县、长岛县、临朐县、昌乐县、微山县、鱼台县│
│ │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宁阳县、东平县│
│ │五莲县、莒县、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苍山县、费县、平│
│四类│邑县、莒南县、蒙阴县、临沭县、陵县、宁津县、庆云县、临│
│ │邑县、齐河县、平原县、夏津县、武城县、阳谷县、莘县、茌│
│ │平县、东阿县、冠县、惠民县、阳信县、无棣县、沾化县、曹│
│ │县、单县、成武县、巨野县、郓城县、鄄城县、定陶县、东明│
│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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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二○○一年三月一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杨金镜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房屋和清运垃圾,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30%比例,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60%的比例,存储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拆迁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可持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开户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全部本息;或者根据回迁安置房工程进度,分期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货币补偿的,可在拆迁双方当事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直接由指定银行支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单位,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为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第七条 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发。就地回迁的,每平方米每年60元,不足年按月计发,不足月按满月计发;易地搬迁的,原则上一次性安置,如确需周转过渡的,按就地回迁标准的两倍计发。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被拆迁人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八条 搬家补助费。住宅为每户200元,非住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就地或易地安置需周转过渡的,应计算两次搬家补助费。就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为30天,易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为45天,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奖励100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拆迁人经批准分期支付补偿费的,未付清补偿款前,应按上述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九条 周转过渡期限。就地回迁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不论就地或易地安置,凡超过上述周转过渡期限的,自超过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加一倍计发。
第十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2000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6.83元)。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同为一人并实行房屋安置的,计算补助费时间自签订协议之日(或协议约定之日)起,止于回迁安置时。拆除出租的非住宅,对承租人付给3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职工人数的确定,个体工商户须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人数、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人数、交纳劳动保险的人数及实际工作的人数为准,四项缺一不可,如四项人数有异,以最少的一项确定人数;国有、集体单位以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在册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人数为准。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搞经营的,按住宅安置;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可参照区位按实际经营使用的合法面积,付给每平方米200-160元,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二条 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使用人(含房屋所有人)或所在单位按房屋成本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
房屋成本价与货币补偿费构成要素相同。包括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等。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
1.私有住宅房屋货币补偿费=(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附属设施作价。
2.公有住宅(直管公房、代管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货币补偿费=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附属设施作价。
3.公有住宅承租人货币补偿费=(区位地价+配套费)×承租房屋建筑面积。
拆除已购原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按私房对待;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被拆迁人 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未过渡为成本价的,按共有房屋对待。
第十四条 市芝罘、莱山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构成的价格标准。
区位地价:芝罘区一至五级每建筑平方米分别为950元、650元、500元、300元、150元。莱山区一至五级每建筑平方米分别为500元、300元、180元、160元、150元。
配套费:每建筑平方米280元。
房屋重置价:钢混结构一等800元,二等750元;砖混结构一等640元,二等590元,三等500元;砖木结构一等650元,二等595元,三等545元,四等490元;简易结构210元。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房屋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超面积按商品房价投资。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费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政府公益事业建设需拆除的房屋(不含私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及职工停产停业补偿按现行标准的70%执行(公益事业指由各级政府出资,统一组织实施的道路、桥梁、绿地、广场及铁路、港口码头、水、热、电力等基础工程建设等)。
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房屋,若被拆除房屋土地属行政划拨的,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作相应调整和重新划拨,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成新作价补偿。对不要或少要安置用房的给予奖励,其奖励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成新的标准。
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房屋时,免交拆迁管理费和委托拆迁费。
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八条 拆除被拆迁人原有的暖气、煤气、单户电表(如新安置房已单独挂表的除外),应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空调、煤气(电)热水器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移装费。拆迁评估补偿时,应考虑原楼层差价和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及安置用房的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的成新评定按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完损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住宅)实行房屋安置的,就地回迁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超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成本价投资;再超部分按市场价投资。低于解困标准的(2000年市区解困标准定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按解困标准安置,投资部分可按房屋成本价不超过70%计算(困难户的确定由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实行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补偿货币÷安置地房屋每建筑平方米成本价格
住宅安置房楼层差价的结算,除顶层减5%以外,其它均不增减。
第二十一条 就地回迁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按重置价标准结算结构、成新差价后,保持原产权性质不变。
直管公房、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管公房不结算结构、成新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
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抽签方式确定。抽签的时间由拆迁人确定。拆迁人组织抽签时,应提前七日登报公告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照不同房型分别实施。安置房为无电梯的楼房时,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给予低楼层照顾。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有合法的租赁契约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没有合法手续,借房居住或营业的,不是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使用年限及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等规范文本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临时安置费、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解困标准等,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县(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费、区位地价、配套费、房屋重置价、解困标准和货币补偿标准等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三日发布施行的《烟台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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