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沙市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有哪些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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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修订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转学条件 规范学籍异动时间要求

三沙市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有哪些手续

媒体:澎湃海南?2021-06-04 23:56

近日,省教育厅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进一步明确高中转学条件,规范学籍异动时间要求,简化和规范工作程序。

通知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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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的通知

琼教规〔2021〕5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局,三沙市社会工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属各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中学:

根据教育部关于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和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2017年3月20日印发的《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琼教基〔2017〕30号)进行了修订,重点对学生转学、学籍新建等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并经省教育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你们做好修订后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工作。在执行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附件:海南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联系表

海南省教育厅

2021年6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普通高中积极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学校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完全中学高中部、独立建制的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省级统筹、分级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厅和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分别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导其所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学籍建立

第四条 报名入学的新生,必须是按省教育厅当年普通高中招生规定统一录取的学生。其他未参加我省初中学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的学生,任何学校不得录取,也不得为未参加我省中考的学生建立学籍。

就读我省普通高中中外合作课程班、国际班的,学生学籍建立按我厅对该中外合作课程班、国际班的批复办理。

因境外归国等特殊原因需新建学籍的,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提供境外就读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教育厅批复意见为学生建立普通高中学籍。

第五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费等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向学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六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已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采集录入过学籍信息并建立学籍档案的学生,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籍电子档案调入,学籍号保持不变。

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办学生学籍。

第七条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或从初中毕业学校接续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教育厅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含个人相片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表采用由教育部统一制订的样表。

第八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三章 考勤与评价

第九条 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制度。

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学生家庭了解情况,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有利于学生发展和可操作性原则,从思想品德、学业水平、身心健康、艺术素养和社会实践五个方面进行如实记述。

第十一条 学校要在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了解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的需要,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准确记载学生学习的过程和结果。学校在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时,要坚持诚信的原则,把学生作为自身成长记录的主要记录者,并使教师、学生、家长广泛参与,确保记录的情况典型、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考试是对学生评价的主要方式之一,学校要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内容和对象,选择相应的考试方法,充分利用考试促进学生的进步,并注意将考试与其他评价方式相结合。

第十三条 学期、学年结束时学校要对学生进行阶段性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各学科的学业状况、教师的评语、学生自我评价、家长评价和学校总评价。对学生的评价应多采用激励性的语言,既要客观描述学生的进步、潜能及不足,又要为学生指明发展方向,帮助学生认识自我,树立自信。

第四章 转 学

第十四条 学生不得随意转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转学:

(一)家长或监护人跨市县工作调动。

(二)住址跨市县迁移。

(三)因身体、心理等特殊原因不能在原所在学校就读。

申请省内转学的,原则上转学学生在我省的中考成绩需达到转入学校当年度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符合少数民族学生身份并申请转入民族中学的学生,需达到转入学校当年度统一招生少数民族学生录取分数线。

申请跨省转入我省的,转学的学生必须参加外省中考并获得外省普通高中学籍,参照该生在省外就读的普通高中级类,按照同级同类相当的原则进行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学生转学按照以下转学流程进行办理。

第一步:说明意图。学生监护人在申请转学前,应当向转出学校说明转学意图。如学生符合转出条件,转出学校应当配合转入学校完成学籍转接。

第二步:递交材料。需办理转学的学生监护人持学生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住址变动或工作变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拟转入学校填写转学联系表(见附件),向学校提交转学申请。

第三步:转入学校发起转学申请。拟转入学校应严格审核学生的转学资格,经转入学校校务会研究决定同意接收,由转入学校主要负责人在转学联系表上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并将转学联系表及相关转学材料扫描上传至学籍系统,在学籍系统中发起转学申请。

第四步:转入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核办。转入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要对转入学校录取分数线、转出学校级别和类型、学生及其监护人户口及住址变动或工作变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确认学生的转学资格,并在学籍系统中进行核办。

第五步:转出学校核办。转出学校要核查转出学生的相关材料,并在学籍系统中进行核办。

第六步: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核办。转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要对转学学生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学籍系统中进行核办。

第七步:转入学校发起调档申请。完成学生电子学籍和必要的纸质学籍转接。

第八步:学生到转入学校就读。学生学籍转接完成后,学生方可到转入学校就读。学生学籍转接未完成前,学生应当在原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核办流程中涉及的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核办。转学手续原则上应在新学期开学前办完,学期中间一般不办理转学。

第十七条 我省学生转至省外的,经转入学校及其学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转出学校及学籍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省内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要求转到普通高级中学就读的,必须参加当年中考,且分数不低于转入学校最低录取分数线。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高中一年级第一学期提出书面申请,在转入学校学位允许的情况下,分别由转入学校及其学籍主管部门、转出学校及其学籍主管部门核办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转入学校负责为转入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注册电子学籍并建立纸质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高一第一学期及高三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但对于高三毕业年级回户籍地就读以便参加高考的学生,学籍主管部门可酌情予以办理转学。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或学生法定监护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按上述程序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由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病历或学生法定监护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学校书面申请继续休学,经学校批准,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后,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要求复学,应由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经学校审查核办,学籍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复学的学生由学校按其实际学力编入相应年级。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生休学和复学情况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办。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普通高中学习中途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学校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生出国就读和回国复学情况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六章 留级、跳级与退学

第二十六条 确因学习困难无法跟班学习的学生,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学校提出书面留级申请,经学校及学籍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留级。留级原则上应当在暑假期间办理。

高三毕业年级学生不予留级。

第二十七条 如学生综合素质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的,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跳级书面申请,经学校进行相应学业水平测试,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的,学校同意后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可准予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请退学,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办后报学籍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1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经学校与学生法定监护人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由学校按自动退学处理,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并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退学学生学籍进行相应退学异动处理,读满1学年及以上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生留级、跳级和退学情况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办。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校每学年可通过适当形式对品学兼优的学生进行表彰;对某一方面表现突出或进步较大的学生应予以表扬。

第三十三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积极配合家庭、社会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学生的处分要慎重。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悔改的学生,视其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对待错误的态度,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1年为限)和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对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校或具体负责学生工作的部门做出决定并告知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需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由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后,由负责学生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后公布,并通知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学生处分决定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学籍档案中撤出。

学校应建立处分学生的申诉和复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校开除学生学籍,应报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学生的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第三十五条 受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改正了错误或有显著进步的,应及时解除处分。被开除学籍的处分一般不予解除,但学生确有改过表现,由学生提出申请,学校核办,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可返校学习。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及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学生处分情况和返校学习情况报学籍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达到省教育厅规定毕业条件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结业的学生达到规定毕业条件的,经原就读学校核准,与应届毕业生一起编制名册,报经学籍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毕业证书同时收回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样式,由学籍主管部门或高中学校印制,学籍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保障工作经费。

对学籍管理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学校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经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须报送省教育厅。

第四十条 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二条 各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省教育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并视情况对学校办学水平等级予以调整: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允许学生空挂学籍的;

(四)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五)未完成转学手续或新建学籍手续,提前接收学生入学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收取或变相收取择校费、与招生入学、转学挂钩的赞助以及跨学期收取学费的;

(九)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3年,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起执行,《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修订)》(2017年印发)同时废止。

原标题:《海南修订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转学条件 规范学籍异动时间要求》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是的,去年,广东肇庆陈先生来到广东中山应聘“美团”配送员,到横栏三沙站点报到时发现待遇和招聘信息有出入,而且公司要求他签署一份“协议”,让他工作期间“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等待遇

近日,记者联系三沙站点负责人,对方表示没有为骑手购买社保是双方“你情我愿”。律师表示,在劳动关系中“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本身就是一个违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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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晚新视觉-男子应聘骑手被要求自愿放弃社保,站点负责人回应,一句话惹怒网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颁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2014年1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月实际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纳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我省就业并按规定将我省确定为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标准发放。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时,由所在市或者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第二十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除按《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四十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或者单位承担丧葬、抚恤责任的部分,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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