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已经2007年3月2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企业: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件)的要求,结合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等原因造成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偏低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二、因用人单位对职工档案管理不善、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导致职工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2条的规定,职工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和由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不含合同制职工和以个体身份参保人员),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建个人账户。
(一)补缴时段
1、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5年9月30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从1995年10月1日补缴;1995年10月1日后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从业人员从规定的时间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从未参保企业转移到参保企业工作的职工,1995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且1995年10月1日以后符合退休条件的,从1995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认可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补缴年度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缴纳,其中个人缴费比例按补缴年度规定的比例执行,个人2005年12月31日前缴费比例与11%之间不足的部分由单位承担;2006年1月1日以后缴费比例单位按20%、个人按8%缴纳。
(三)补缴利息。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个人账户利息,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
(四)国家和省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五、职工原来错受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处理,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纠正的,在裁决或判决生效后,参保单位应恢复其职工身份,凭裁决书或判决书、单位恢复其职工身份的决定等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并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能补缴到法定退休年龄。
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应为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应按《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七、改制企业办理内部退养发给生活费的职工,按国家对职工的缴费比例和基数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含延长退休年龄或延伸缴费年限),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退休。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的规定,延长退休年龄的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属组织部门管理的人员,须提供组织部门的相关批文),延伸缴费年限的报县级以上(含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延长退休年龄或延伸缴费的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同意延长退休年龄或延伸缴费的人员,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批准的退休年龄或缴费满15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退休时年龄计算;对未经批准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已满15年的人员,缴费年限只能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计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可退还本人。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且本人未申请延伸缴费或延伸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通知书》,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九、对因病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满15年以上但年龄低于40周岁的人员,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按233个月计算。
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和《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规定,用人单位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含招用为临时工后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只有实际缴费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
(一)对建立个人账户前已有实际缴费年限的,可以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1.3%
(二)经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招为临时工且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或直接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但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单位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等文件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参军且退伍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每一年军龄的指数分别按1计算。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没有实际缴费年限的合同制职工(含符合补缴条件未补缴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
十一、计发中断缴费人员退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公式中的“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只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公式中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中断缴费年限。
十二、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条件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缴费年限应含视同缴费年限。
十三、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未领取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计算公式为:
十四、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正常退休及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390.60元的(即按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计算,参数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可用390.60元与139号文件的计算办法进行比较。139号文件计算出的养老金高于390.60元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实行过渡。
十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在改为企业并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余人员应按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六、从2007年1月1日起,参保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执行。
(一)从业人员利息计算公式为:
1、当年缴费满12个月的人员
从业人员至本年底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2、当年缴费不满12个月(含退休、退保、死亡等)的人员
从业人员至当年发生变更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12×应缴费月数)+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应缴费月数指截止参保人员发生变更时,本年度按规定应该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数)
(二)退休人员利息计算公式为:
1、全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当年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2、退休人员当年发生变更(含退休、死亡等)的人员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应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12×应支付月数+当年应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当年办理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是指在职转退休时的个人账户总额)
每年对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计息,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记账利率,年末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余额,但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十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2〕27号)的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或代扣代缴其他费用。
十八、国有企业因破产、关闭、撤销等应一次性清缴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破产清算组直接缴纳到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十九、从本《细则》下发之日起,凡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作出新规定的,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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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工龄公务员 下海可获20万奖励据介绍,昆明将根据非公企业的需求,由个人申请,经单位同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每年组织一定数量的机关工作人员到非公企业服务。服务期间,服务人员人事关系保持不变,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服务期限为1-3年,具体期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与非公企业和派出单位商定。服务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人员,经派出单位与服务企业共同考核作出评价意见后,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细则》中规定,服务期满后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由本人申请,经原单位同意,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辞职创业。对辞职创业的人员,在提供营业证照后,发给相当于本人5年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之和)的辞职金和一次性奖励金。奖励金将根据工龄长短来计算,其中工龄20年以上(含20年)的,发给一次性奖励金20万元;工龄10-20年的,发给一次性奖励金15万元;工龄6-10年的,发给一次性奖励金10万元。需要注意的是,辞职创业人员辞职前的最低工作年限应在5年以上(不含5年),其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如果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选择提前退休创业在本地领办、创办企业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创业的,在提供营业证照后,工龄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在职人员办法增加基本工资,但要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为退休费后发给;其余各项津贴、补贴等,按退休人员办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离岗创业只许一次《细则》中还鼓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和辞职创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申请,经单位批准可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限为3年。单位为其保留编制、职级3年,保留工资(岗位与薪级工资之和)及社会保险等待遇1年。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离岗创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离岗创业待遇只能享受一次。离岗创业人员服务期满后需回原单位工作的人员,经原单位考核后,根据情况安排工作。离岗创业人员期满后,不愿回单位工作的,则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同意,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选择辞职创业。与公务员辞职创业一样,对辞职创业人员,在提供营业证照后,发给辞职金和一次性奖励金,标准与公务员辞职创业一致,除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5年基本工资(岗位与薪级工资之和)的辞职金外,工龄20年以上(含20年)的,发给一次性奖励金20万元;工龄10-20年的,发给一次性奖励金15万元;工龄6-10年的,发给一次性奖励金10万元。辞职创业人员辞职前的最低工作年限应在5年以上(不含5年),其工作年限视同为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正如一些评论文章所指出的,政府对公务员创业恩宠有加没有道理;端着铁饭碗下海有悖社会公平。同时,此举的合法性也值得商榷。然而,换一个角度看,鼓励公务员离岗创业或许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出台离岗创业政策,不用说是机关里不需要这么多的干部,是为了缓解干部超编、人浮于事的矛盾。这类问题,国有企业可以用下岗解决,私营企业可以用辞退解决;而国家机关公务员不存在退出机制,干部超编也得编进来,没事干因人设事也得找个岗位,干不干活都得发工资。人事制度改革也好,机构精简也罢,谁听说过哪个地方有过公务员被精简后辞退的?听说的都是越减越多。公务员们手里端的是真正的铁饭碗。改革多年来,国家打破了一个又一个的铁饭碗后,公务员的饭碗依然很铁。公务员的铁饭碗是体制问题,恐怕不是哪一级政府能够解决的。对于那些超编的公务员来说,机关里可以没有他们,但工资却是一分钱也少不了的。这笔账韶关市和咸阳市肯定是算过的。那么,与其在机关里混饭拿钱,到不如让他们去干点事情,一是贡献于社会,二是干好了可以独立,使公务员的退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自然形成。如果我们站在社会大背景的角度上,透过本质去分析一些问题,其结论也许就不是表面大道理那么简单。离岗创业政策也许正应了那句常言: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不一定合法。离岗创业政策积极或消极,都是一种无奈之举和权宜之计,它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人浮于事的问题。然而,这种大张旗鼓的政策背后,却隐喻着很多不宜认真辩论、也辩论不清的合理与不合理、合法与不合法。它所触及的问题包括了行政体制、干部人事制度、社会公平、政府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等等,这些问题不是短时间里某个层面就能解决的,但又是我们不可以永远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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