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税收按征收对象不同分为四种:1、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这类税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2、所得税。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财产、行为税。主要包括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4、自然资源税。主要包括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其中,涉及保险业的税收为:
1、营业税。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保险劳务,包括境外保险机构以境内标底提供的保险为营业税征收范围。自2003年1月1日起适用5%的税率,纳税期限为一个月。保险业务营业额包括:(1)办理初保业务,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分保险业务其应纳税款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2)储金业务。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储金的利息收入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间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行公布的一年期定存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间期初余额与期末余额这和乘以50%;(3)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如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其营业额为转让差价收入;(4)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不得作任何扣除;(5)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6)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所得收入。
税收优惠:
(1)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指保期一年以上(不包括一年期),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金保险、健康保险;(2)农牧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免营业税;(3)为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综合性保险公司必须按寿险分业经营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险公司分业改革的指示精神,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划转到新设立的财险公司或寿险公司的过程中,由于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也不具备其他的交易性质,因此不征营业税。
2、所得税。保险公司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期限为一年。收入总额包括:(1)保费收入。指保险公司实收或应收保险费,追偿款收入及分保费收入;(2)利息收入。指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3)投资收益,包括股息收入;(4)买入返售证券收入;(5)汇兑损益;(6)其他收入。指出售物料用品取得的收入、代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以及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受其委托代为进行现场勘查取得的代勘查收入等、租赁收入(指出租固定资产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7)营业外收入。指扣除上述各项收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因债权人缘故而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款罚息收入、捐赠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以及其他特许权而取的的收入)及其他收入。
保险公司所得税准予扣除项目:
(1)成本。如保险赔款或给付、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退保金、工资、薪金(从2000年度起财政部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各项责任准备金提转差、保险保障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如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此外还有手续费支出,即支付给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的手续费;以及寿险个人代理人的佣金。佣金支出须具备下属条件:1有合法真实凭证;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营业费用。核算公司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除手续费、佣金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如固定资产折旧费;差旅费;水电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予扣除;业务招待费以按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一定标准之内的部分予以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坏帐损失与坏帐准备金;企业财产保险费;新产品新技术研发费用;税金(房产税、印花税、契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
(3)利息支出。
(4)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5)保户利差支出。
(6)其他支出。如接受各项咨询服务、代理勘查发生的支出、接受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发生的支出,国定资产租赁费则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7)营业外支出。发生的与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如转让无形资产发生的相关费用、院校经费、固定资产盘亏、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捐赠支出、罚款支出、非常损失等。
税收优惠:
(1)本国企业在境外已纳的所得税款可以抵扣;(2)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应按规定纳税;(3)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所得按30%征收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10%的税率预提所得税;(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保险企业,外商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采取“免一减二”的税收优惠;(5)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品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税款。
3、增值税。保险公司出售旧货如旧电脑、桌椅及其他固定资产一律按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计算税额后再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保险公司出售物料用品按6%税率征增值税。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对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税额的一定比率纳税(目前有三档分别为7%、5%和1%);教育费附加也是以"三税'税额的3%征收,纳税期限为一个月,但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缴纳的“三税”不征收城建税。
5、土地增值税。保险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减除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按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如30%、40%、50%、60%)征收土地增值税。
6、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按所处区域不同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不征。
7、房产税。计税依据是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的租金收入,相应的,分为从价计税和从租计税。从价计税即以房产原值扣减10%~30%后的余值按1.2%计征;从租计征即以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按12%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缴纳房产税。
8、车船使用税。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实行定额税率,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员。
9、印花税。财产保险公司订立合同、领受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薄及权利、许可证照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是收取的保险费,适用1‰的税率或定额税率。寿险公司的寿险、年金险、长期健康险免印花税。同时,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减轻农牧业生产的发展,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10、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税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且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各类内资企业需要交: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贸易型企业和生产型企业所需要缴纳税收一样,税率如下,都是交给税务局。
1、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分为查账征收及核定征收(带征),查账征收为利润的25%,小型微利企业为20%,核定征收(带征)为营业额的1%-2.5%(商贸型企业1%,服务型企业2.5%)。
2、营业税
营业税实行行业差别比例税率,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营业税率一般为3%—20%,详情如下:
3%.交通运输业(已营改增)、建筑业. 邮电通信业
5%.金融保险业 部分服务业
5%-20%. 娱乐业 歌厅 舞厅 茶座(包括酒吧)台球 高尔夫球 游艺 。
3、营改增值税
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提示其中: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
营改增小规模纳税人税率3%
营改增一般纳税人: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6%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交通运输业1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1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扩展资料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企业是指按国家规定注册、登记的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使用本法,这两类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避免重复征税。
百度百科: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2022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工作,强化征收管理协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以下称有关部门和机构)常态化、制度化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构建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新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管理协同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税费征收管理协同的,应当提前商定协同内容。 第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缓缴、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争议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进驻社会治理中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政策服务工作: (一)宣传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普及税费知识; (二)建立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三)及时通过税务征纳沟通平台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有针对性地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提醒信息,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政策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利用已经掌握的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等,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国际税收政策指引,提示市场主体防范涉外税收风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以及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无偿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等培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纳税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完善涉税费数据共享目录清单,健全涉税费数据交换机制,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涉税费数据的汇聚联通,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完善对纳税、缴费行为的数字化智能管理,提升税费征收管理能力,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五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费数据,可以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职责清晰、流程顺畅、约束有力、便民高效的税费征收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共享的涉税费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涉税费数据的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税费数据,不得将涉税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收集涉及个人的税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纳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的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提升纳税缴费服务的便利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二十条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的优质税费服务。第三章 征管协同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收,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税收收入,及时准确使用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和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收管理环节的协同。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等需要,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协助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履行职责等需要,要求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管理、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涉税费人员身份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依法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凭耕地占用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建设、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以及税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者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其他相关税款未缴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共享与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让个人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完税信息。 第二十八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税务登记注销信息和清税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存款等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生效行政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事项。 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生效行政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税务机关交互共享社会保险费数据。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利、人防、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催报催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水利、人防、林业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反馈相关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收入征收数据,以及相关政策执行的测算、分析、趋势研判等情况,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收入执行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申请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破产企业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登记注销,向人力社保、医保部门申请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税务机关和人力社保、医保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 破产管理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纳税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保密规定,造成涉税费数据泄露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涉税费数据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涉税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征收管理协同义务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1日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