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管理,发挥灌区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灌区(以下简称灌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灌区,是指国家所有和国有成份起控制作用的灌区。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第五条 灌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设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灌区国有资产的完好,管好、用好灌区工程及其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除申请基建拨款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和境外投资者以多种方式投资灌区建设。
灌区工程维修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从提取的大修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列支或者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九条 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干、支渠为渠坡外坡脚外2至4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为边线以外10至50米。第十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第十一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坡、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
(三)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
(五)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
(六)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
(七)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第十二条 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兼作公路的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按其隶属关系由交通部门拨付灌区管理机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交通、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干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15米至100米的保护范围。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量水设施和观测设施,做好水量、水情、水质、墒情、土壤盐分、泥沙淤积和地下水位等测报工作。第十七条 引黄灌区必须采取泥沙处理措施。排水系统不通畅或者泥沙处理措施不完备的,应当控制引水。第十八条 灌区实行计划供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灌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机构根据用水单位的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灌区管理机构与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供水计划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灌区应当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规定,研究推广渠道衬砌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第二十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
灌区供水价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实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实施。
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精神,对省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服务、企业信用承诺、监管有效约束,统一清单告知、统一平台办理、统一信息共享、统一收费管理,对企业承诺的事项,政府不再事前审批的办理模式。
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原来由企业办理的下列事项,调整为政府提供统一服务,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限时并联完成:
(一)工程建设涉及的绿地、树木审批;
(二)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设施审核;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五)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六)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七)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八)取水许可审批;
(九)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十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十二)节能评价审批;
(十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四)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投资项目类型确定政府统一服务事项的内容、标准、流程等,并以清单形式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土地出让前完成政府统一服务事项。
土地来源为收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验土地权源资料并通知本级政务服务机构,由政务服务机构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政府统一服务事项。
土地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验土地批准文件及资料并通知本级政务服务机构,由政务服务机构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政府统一服务事项。第五条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的,除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
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单位面积税收指标、能耗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指标;
(二)指标的复核办法;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取消施工图审查,组织重要工程专家论证。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对勘察设计质量作出书面承诺,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筹整合各类规划,划定各类控制线,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建设条件和需开展的评估评价事项,为项目落地提供靠前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机构设立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办事窗口,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事项的受理、送达等工作。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条件和标准作出书面承诺: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项;
(二)洪水影响评价事项;
(三)取水许可事项;
(四)环境影响评价事项;
(五)节能评价事项;
(六)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置条件特定事项;
(七)易燃易爆等特定场所防雷装置设计事项;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事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五项,在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统一服务的基础上,由企业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前款所列第六、七、八项,由企业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
企业应当按照准入条件和标准进行项目建设,履行承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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