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7月1日开始施行的《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的形式,用以增加支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补助用人单位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此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厦门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已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暂行规定》补缴参保的,不适用本办法。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人为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订立合同,保险期一般不低于2年。
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为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厦门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
已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暂行规定》补缴参保的,不适用本办法。
二、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人为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
三、补充工伤保险由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保商业保险公司。
四、补充工伤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订立合同,保险期一般不低于2年。
因招标、合同终止等原因导致保险人变更、或年度投保连续性中断的,不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承接的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五、补充工伤保险实行?以支定投?,根据确定的年度待遇赔付责任范围、标准水平预算投保缴费数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或额度提取,具体数额由保险合同约定。
投保人按参保职工人数每月向保险人缴交当月补充工伤保险保费;属建设工程项目的,按当月建设工程项目征缴额的一定比例缴交。
六、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在保险期内,享受补充工伤保险以下待遇项目及标准:
(一)因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根据年度保险合同约定,增加支付一定额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且经鉴定确需2人护理的,从认定次月起,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增加支付生活护理费。
(三)补助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30%。
补充工伤保险赔付待遇项目和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调整和扩充,具体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七、补充工伤保险的运营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风险共担的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人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或政策性亏损进行限高保底。
八、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
九、保险人应当按月如实向 社保 经办机构报送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人员明细、赔付金额等财务汇总报表。
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保险人履行补充工伤保险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如保险人无正当合法理由拒绝赔付,且拒不整改的,应责令投保人解除合同。
十一、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十二、本办法从7月1日开始施行。
十三、本办法有效期2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不同地方实务操作不一样,有的地方明确规定不得认定,有的地方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待遇有聘用单位承担!
具体参考如下:
一、明确规定不得认定工伤。
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40 号)第21
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113 号)第19 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3、《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第14条规定,退休人员返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4、《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并政发[2004]30号)第14条规定,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5、《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2004]211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82号)。
二、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2004]38号)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地方规定与《条例》的规定相一致,没有就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形单独作出规定。
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政府令[2004]第7号)第2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将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劳动者排除在该办法之外,因此可以理解为,他们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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