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地契丢了怎么办

宅基地地契丢了怎么办

lysxtv 2025-04-05 生活经验 48 次浏览 0个评论

法律主观:

宅基地地契丢了怎么办

一、宅基地批复丢了怎么办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批复若是不慎丢了也没关系,可以去批复部门复印原件一份。

二、农村宅基地产权变更需提供的要件

(一)因房屋买卖(已办房地产权证)

1、农村 宅基地使用权 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

2、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在国土所经办人员见证下亲自签署,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土所公章(复印件需国土所经办人员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3、转让方与受让方户口簿(包括户口增减页)、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需国土所经办人员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4、承诺书。转让方承诺该住宅出售后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5、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买受人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无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6、契税完税凭证。验原件收复印件(经办人员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7、房地产权证原件。

(二)因房屋继承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复印件需国土所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3、A、法定继承(按法定继承顺序办理);B遗嘱继承; C遗赠。法定继承需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关系证明; 遗嘱继承和遗赠 需提供被继承人书证

4、继承人身份证、户口薄。验原件收复印件(国土所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5、房地产权证原件

(三)因房屋赠与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

2、房产赠与书。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在国土所经办人见证下亲自签名并盖手印,经办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土所公章(复印件需国土所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3、赠与人与被赠与人户口薄、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4、承诺书。赠与人承诺该房屋赠与后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5、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被赠与人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无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6、契税完税凭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经办人员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7、房地产权证原件

(四) 因分家析产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申请审批表

2、房产分割协议。全部家庭成员签名,经办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土所公章(复印件需国土所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3、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包括户口薄增减页(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4、证明。家庭成员户口未在一起的,需公安机关提供关系证明。

5、房地产权证原件

(五)因房屋交换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申请审批表

2、房屋交换协议。协议需在国土所经办人员见证下亲自签署,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国土所公章(复印件需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3、交换双方户口簿、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需国土所经办人员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4、契税完税凭证。验原件收复印件(经办人签与原件一致并署名)

5、房地产权证原件

三、农村宅基地拆迁如何补偿

(一)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二)征地补偿内容增加了对宅基地的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三)在住房保障方面。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四)农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拆迁是分开补偿。“分开补偿”,是指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离。农村宅基地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居住。在遇到宅基地拆迁的时候,有两种补偿。

(五)土地补偿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一般分为2种形式:一是货币补偿,二是置换补偿。

(六)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七) 房屋拆迁补偿 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从上述可知,宅基地的批复若是不慎丢失也没关系,可以去批复机关请求其再复印一份或者补签。

法律客观: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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