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需要什么资料

本溪市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需要什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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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需要什么资料

风险很大。

你那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不是三言两语就能解释清楚的。提供资料,请,有时间,细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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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2-14 16: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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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甄别具体案件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案件的处理区别甚巨。程序方面,如当事人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则需要仲裁前置程序,经仲裁后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劳务关系则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适用方面,劳动关系须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理,劳务关系须适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涉及人身伤害案件中,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劳务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二者计算后数额差别巨大,是否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亦不相同。因此对于具体案件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就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几种用工形式的分析,试就具体案件中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提出个人的粗浅看法与建议,期待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务中易混淆的几种用工形式

以下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易混淆的用工形式:

1、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自然人组织施工的情况下的用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自然人购买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该自然人雇佣的司机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他的挂靠情形雇佣的员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3、下岗、病退、退休、以及未签订相应协议但事实上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又与其他单位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该员工与新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4、用人单位的临时性用工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5、虽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但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与雇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6、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7、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

二、对各种规定及相关解释的梳理

各地法院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01]240号)第五条规定: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湖北高院、福建高院、江苏高院等法院也分别出台规定,将一些特殊的用工形式作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进行统一处理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就浙江高院的纪要而言,个人感觉区别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似乎在对劳动或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区别(甄别),而并非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甄别),且没有给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甄别的基本原则甚至基本思路。其他高院的规定则较为零散,只是就个别情形进行了规范,更是无法厘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如何界定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P142),对劳务(雇佣)合同的解释为: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该书中同时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进行了总结(P143):1、主体资格不同;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3、雇主的义务不同;4、调整的法律不同;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从该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问题的观点可以看出:1、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同一概念(故本文只使用劳务合同的概念);2、在对劳务合同进行定义时使用了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概念,这实际上是劳动关系专有的待遇;3、对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的总结中,实际上只有1、2两条为二者的甄别,其余则为甄别以后的不同处理原则。该书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观点为:1、劳动合同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务合同主体双方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 2、劳动关系除存在经济关系外,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

我们进一步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承揽与雇佣关系进行区分时的一段话(P169):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从以上雇佣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与劳务关系为同一概念)的特点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确定的劳动关系的观点进行比照,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从属、支配即身份性关系并非二者的本质区别。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甄别原则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综上现有的规范性意见及相关理解并不足以甄别实务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各种用工关系究竟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三、个人对此的分析及对二者关系进行甄别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须从历史分析的角度出发,考察我国的用工形式的逐步变化。在劳动法出台之前,计划经济的概念在人们心中还拥有较大市场,个体私营经济并不占市场的主要方面。所以普遍认为劳动者是以企业(国家)主人的身份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国家)提供劳动,而为个体、私营企业或个人提供劳务实际属于资本主义的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因此在改革开放初期是没有劳务关系概念存在的空间。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个体、私营企业及个人雇佣他人进行劳动,占有他人劳动的剩余价值已经逐步被社会及制度所接受(当然存在的一些为个人生活便利使用他人劳动则无剩余价值理论存在的空间,如雇用他人收拾家务,但此种情况显见为劳务关系,故无讨论的必要),在经济学角度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无本质区别。劳务关系这一概念的出现实际是经济制度发展与改革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法律制度对社会现象的回应。而且笔者掌握的也是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在法律意义上方才出现劳务关系的概念。即经济形式的发展导致了劳务关系概念的出现。

通过以上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除主体(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为用人单位,劳务关系多为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之外的其他主体)外并无明显的本质区别,都是一方占有另一方的劳动,多存在剩余价值理论,大多亦存在管理、支配及身份性依附关系。二者只是由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及各种因素特别是社会保险征稽制度的因素导致二者须使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处理,同时对一些特殊案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因而需要进行特殊分析的情形。此点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推之: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条文排列上也可以推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甄别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劳动关系也在不断扩大其领地,蚕食新出现的劳务关系的领地。此点我们可以从用人单位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发展推导出来。

用人单位的概念在法律上共有三个阶段的变化:1、《劳动法》出台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用人单位的概念,直至《劳动法》出台,方才出现用人单位的概念,即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该法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规定为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称之为准劳动关系)。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按照该解释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概念涵盖范围确定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用人单位的概念涵盖范围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各省根据本省情况规定)。3、随着《劳动合同法》出台,其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概念涵盖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以上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概念的变化直接导致适用劳动关系的主体的不断扩大,即劳动关系范围的不断扩大。可见随着经济改革发展的深入,原来部分属于劳务关系的用工形式转而确定为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存在着转换的可能(只是劳务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现行制度及相关规定存在很多不明晰甚至矛盾冲突,究其原因:1、部分法律法规更新的速度滞后于经济制度的改革发展速度,特别是社会保险征稽制度;而部分法律法规的思路又超出了现行经济形势。2、政出多门导致无所适从。3、只就法律谈法律,缺乏与其他学科的沟通与交流。

更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制度的混乱与矛盾正逐渐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二元化倾向。即劳动提供者(姑且如此称呼)受到伤害的争议与其他劳动(劳务)争议(多为劳动报酬方面)在界定二者关系方面标准出现差异,即同一人因涉及纠纷类型不同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纠纷时认定为劳动关系,在处理彼纠纷时确定为劳务关系。在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的情况下,现行制度设计主要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主要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是肯定回答,则为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如果是否定回答,则为劳务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即将此类争议主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省份除外)。除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之外的其他争议,则主要考察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如果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则为劳动关系,反之则为劳务关系。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个人总结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甄别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1、主体方面的甄别,如果用工主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则基本判断为劳动关系,反之则为劳务关系。

2、主体因素考虑之后,还要考虑社会保险征稽方面的具体情况,即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是现行社会保险征稽制度不做规范,则要作为劳务关系处理。

3、相关部门出台的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意见对劳动关系的特殊规定必须予以考虑。

4、“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也是界定二者关系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5、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方面的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追讨报酬)的案件区别对待。

6、国家是否主要是通过劳动部门对相关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如果做肯定回答则基本判断为劳动关系。

四、对前述易混淆的用工关系的分析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对开篇提出的几种特殊的用工形式进行分析:

1、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自然人组织施工的情况下用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一种及第六种思路进行分析,即接受劳动的一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以及是否主要由劳动部门进行规范。此种情形都是所谓的包工头找到的劳务提供者,工资也是由包工头发放给劳动提供者,由包工头对劳务提供者进行管理,大多数建筑商甚至不知道都有那些工人在为其提供劳动,因此用工主体似乎是通常所谓的包工头,即自然人作为用工主体,属于劳务关系,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可以看出,根据《建筑法》规定,国家对于建设工程是严禁包工头进行实际施工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也对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行为作为无效处理,因此如果将二者关系作为劳务关系处理,则明显有变相认可自然人介入建设工程市场的嫌疑。而且国务院出台的各种文件也均把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应当履行的职责,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也多次出台文件规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每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劳动部门也要求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要缴纳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从以上可以看出国家是将建设领域的用工问题(国家更多的是提出农民工的概念)作为劳动关系对待与处理。从另一方面讲,劳动提供者提供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而建设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为建筑公司,故从此角度考察也应当将之确定为劳动关系。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劳动提供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除此之外的其他争议(主要是工资支付争议)应当仲裁前置,实体方面则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按此种规则处理也体现了法律的规范功能。

2、自然人购买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该自然人雇佣的司机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他的挂靠情形雇佣的员工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种用工形式与前一种用工形式有相同之处,即在这种情况下都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找的劳务提供者,工资也是由实际所有人发放给劳动提供者,由实际所有人对劳动提供者进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据此,在车辆挂靠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还存在其他挂靠情形,个人认为也应当按此原则处理。而且从另一角度来说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最后由自然人组织施工实际上也属于挂靠情形的一种。

3、下岗、病退、离退休及未签订相应协议但事实上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又与其他单位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该员工与新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二种思路进行分析,即需要考虑社会保险征稽方面的具体情况。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此种关系似乎一律应界定为劳动关系。但是我们注意到该答复的前提条件是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每名劳动者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如果我们不加区分地认定离退休职工另行受聘于其他单位为劳动关系,则无疑会与劳动保险制度相冲突。即如果原单位虽然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新单位只为其支付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如认定二者为劳动关系无疑会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相冲突。因此关于下岗、病退、退休、以及未签订相应协议但事实上离开原单位的职工又另行受聘于其他单位在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时对于劳动保险必须予以注意:如果原单位为其缴纳各种劳动保险,目前制度不宜认定劳动提供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如原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种劳动保险,而是新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种劳动保险,则劳动提供者与新单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4、用人单位的临时性用工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二种、第三种及第四种思路综合进行分析。虽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从上可以看出,国家劳动部门自从劳动法出台后就一直致力于将劳动合同普遍适用于各种用工关系,努力扩大劳动关系的领地。但是该规定现在看来过于超前,现行主要还是起到一个导向作用。由于现行特定时期的劳动保险制度的问题,比如一个单位雇佣一名从事清扫工作的员工,期限为五天,按照现行的劳动保险制度显然无法作为劳动关系进行处理,而只能作为劳务关系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应当按照浙江高院纪要确定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将其界定为劳务关系。当然随着社会保险征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此种情形有归入劳动关系的可能性。

5、虽无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但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与雇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一种、第三种及第五种思路进行分析。首先应当区分案件属于人身伤害性质还是其他性质,然后再对此问题处理。如案件涉及人身伤害性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据此规定此种情况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根据该规定按照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与思路进行处理。而在案件为除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方面纠纷(主要为工资或报酬争议)则不能按此思路进行处理。如果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雇佣人员为其提供劳动,由于被要求支付报酬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非现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应当作为劳务关系进行处理。而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该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仍然存在,故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此种情况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正在设立的公司企业雇佣人员进行相应的设立准备工作,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则双方之间应当视为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进行相应处理;如果公司设立失败,则双方关系应定位为劳务关系。

6、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此情形主要是根据上述的第二种思路进行分析。个体工商户用工虽然受劳动法规范,但是由于《社会保险费征稽暂行条例》规定的是由各省自行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纳入征稽范围,故如果某省份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稽范围,自然应当作为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如果某省份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稽范围,则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在劳动提供者受到伤害时只能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否则当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要求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会出现个体工商户想要为其雇工缴纳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征稽机构却拒绝收取的尴尬局面。

7、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间为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

实际上此问题主要涉及的是上述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并不涉及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但是由于上述关系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故在此一并予以论述。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问题需要综合分析。现行国家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类型有国办所、合伙所、合作所三种,由于国办所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故本文不予讨论。关于合伙所与合作所,应属于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虽然司法部出台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应登记,但律师事务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却并不能因此改变),故律师事务所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说明其与所内律师属于劳动关系。因为现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方式有工资制、底薪加提成制、管理费制(律师每年固定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一定额度费用,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注册登记、出具相关函件,俗称卖座位),一般情况下前两种管理方式构成劳动关系,但是第三种方式显见不属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范畴。故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当具体分析,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工资支付等事实在具体确定。这里可能有疑问:卖座位的关系实际也是挂靠的一种形式,为什么前述的一与二均认为为劳动关系,而此处则认定为其他关系?我们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此情形中律师的地位是与前述的包工头及实际车主的地位相同,如果买座位的律师再行雇佣其他人员为其提供职务上的劳动,则提供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间应形成劳动关系,而买座位的律师(性质等同于包工头、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属于代理关系,论述时多依据保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但是该通知要求对与属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能考勤,不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不能出现罚款、处分、开出,合同中不能出现工资、薪酬、底薪、员工等字样。由上可知,如果符合该通知则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为代理关系,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员实行考勤、适用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给予保险业务员底薪,则可以推之二者为劳动关系。

五、结语

本文主要是依据现行的一些规定进行的归纳、分析与总结,并假定相关规定只是混乱,仍然作为本文分析的大前提。实际上相关规定在理论上是否正确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该答复的思路个人感觉似乎借鉴了合同法上的善意第三人的概念,但是善意第三人是相对于民商事行为内部关系人之外的人员,而农民工与司机能否作为民商事行为内部关系人之外的人员对待仍值得我们深入考虑,但限于篇幅在此不作探讨。总之,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复杂性远远不止上述的情形,个人提出的界定思路也有待进一步检验,对此我们也期待有权部门早日出台相关规定,尽早结束现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混乱无需状态,建立法律在此问题方面对社会生活的指引功能。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玉玺

2009支援辽西北和西部计划都是怎么回事?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缴费15年退休能领多少钱?

退休时每月能够领取的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在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蓄额÷计发月数(50岁为195个月、60岁为139个月)。

假如:退休时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6500元,那么一直按照最低档(60%)参保的基础养老金计算为6500*(1+0.6)/2×15×1%=780元;按照100%档次来计算,6500*(1+1)/2×15×1%=97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60%缴费,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储蓄额为26000元,那么60岁退休月养老金则为26000÷139≈187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100%缴费,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储蓄额为44000元,那么60岁退休月养老金则为44000÷139≈316元。

按照以上例子粗略计算,若是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社保15年,一直按照最低标准缴纳,退休后可以领取到的养老金是780+187=967元;一直按照100%档次缴纳则可以领取到975+316=1291元。

拓展知识:养老金几岁的时候可以领取

根据法定社保的养老保险,男性是60岁的时候可以申请领取,女性是55周岁的时候可以申请领取,但如果说是女性工人的话,在50岁的时候就可以领取退休金了。

除了年龄法定之外,我们的养老保险也必须要累计缴纳够15年,一旦这两个条件有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都是没有方法去领取退休金的。

如果没有缴纳够15年一般需要延期5年缴费,够了15年之后才可以去领取退休金,如果延期缴费5年还没有够15年,就只能够进行一次性的补缴,之后再领取退休金。

目前,支援辽西北计划还未传达到我校,但从辽宁省高校就业信息网和共青团辽宁省委的网站上已经了解到了相关信息,先转贴给大家,供参考。有意向的同学可先下载报名表填写。

一、 什么是大学生志愿服务辽西北计划?

为全面实施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推动辽西北与全省同步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和2003年辽宁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作为支持辽西北发展的重要举措,经省委、省政府同意,从2003年开始,在全省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辽西北计划(以下简“辽西北计划”)此项工作由团省委、教育厅、财政厅和人事厅组织实施。

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服务、组织选拔、集中派遣的方式,从2003年起每年在省内普通高校招募500名应届毕业生(本科生或研究生),到辽宁西北部地区(朝阳市的北票、朝阳、喀左、建平、凌源等5个县,阜新市的彰武、阜新等2个县,铁岭市的西丰县,锦州市的义县,葫芦岛市的建昌县)共计10个省级贫困县的乡镇从事为期2年的教育、卫生、农技、扶贫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工作,志愿者服务期满后,鼓励其扎根基层,或者自主择业。

组织机构:共青团辽宁省委、省教育厅联合成立辽宁大学生志愿服务辽西北计划领导小组和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该项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各市团委、教育局联合成立相应的市级领导小组和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这项工作的协调组织;受援市项目管理办公室同时要负责志愿者的培训及协调指导服务县项目管理办公室工作。省内各高校团委和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联合成立学校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志愿者招募的具体工作,高校毕业生参加这项计划,可列入学校该年度就业率统计。各受援县要成立县领导小组,县团委、教育局及有关部门要联合成立县项目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指导受援单位工作和对志愿者进行日常管理,受援单位负责落实工作岗位,提供免费住宿等相关保障,并对志愿者的工作进行业务管理。

二、辽西北地区是指哪些市,辽宁省有哪些贫困县?

(1)辽西北地区:是指辽宁省的铁岭、阜新、朝阳、锦州、葫芦岛五个市。

(2)我省共有15个贫困县,其中:

国家级贫困县9个:康平县(沈阳市)、建昌县(葫芦岛市)、建平县(朝阳市)、朝阳县(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市)、恒仁满族自治县(本溪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鞍山市)、义县(锦州市)

省级贫困县6个:

西丰县(铁岭市)、凌源市(朝阳市)、北票市(朝阳市)、彰武县(阜新市)、清源满族自治县(抚顺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市)

三、省财政按照每名志愿者每年1万元(包括:生活补贴、交通补贴、体检费、保险费、培训费、项目办管理费等)的标准,支持大学生志愿服务辽西北计划。志愿者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优惠政策外,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1)服务期间,主要从市各镇(村)的教育、卫生、农技、扶贫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工作,也可兼职或专职担任所在乡镇团委副书记、中小学副校长、乡镇医院副院长及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以及“一村一名大学生”所从事的工作。

(2)服务期间,计算工龄,党团关系转至服务单位。本人要求户口和档案保留在学校的,按规定保留两年,在此期间,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其档案免收服务费用;本人要求将户口转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服务期满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服务期间,享受一定的生活补贴,以及交通补贴和人身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

(4)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报考省内高校研究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5)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6)服务期满,对志愿者做出鉴定,存入本人档案;考核合格的,颁发证书,作为志愿者服务经历和就业、创业的证明。

(7)服务单位应向志愿者提供住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在新增国有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时优先录用、招聘志愿者。

(8)服务期满2年考核合格的,授予辽宁青年志愿服务银奖奖章,表现优秀的授予辽宁青年志愿服务金奖奖章,表现特别优秀的推荐参加辽宁青年五四奖章、辽宁十大杰出青年、辽宁十大杰出青年志愿者,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等评选。

(9)服务2年期满后,留在当地乡镇就业的,可享受《辽宁省人民政府鼓励,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创业,就业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相关政策。

四、2006年高校毕业生参加“辽西北计划”的报名时间为:5月10日――6月5日。

报名方式:应届高校毕业生(本、专科)在学校团委报名。

支援辽西北优秀专科生志愿者加分政策

今年起,服务期满的支援辽西北优秀专科生志愿者,如果参加当年组织的普通专升本考试,文化课成绩加10分。支援辽西北专科生 升本考试加10分

本报讯 记者吴双报道 今年起,服务期满的支援辽西北优秀专科生志愿者,如果参加当年组织的普通专升本考试,文化课成绩加10分。

昨日,辽宁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辽宁省2007年高职高专应届毕业生升入本科学校继续学习工作的意见》中,对专升本的报名条件作出了上述调整。此举就是为了为鼓励更多的大学生志愿者去支援辽西北。

意见指出,凡列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经省招办批准录取的专科层次应届毕业生和我省组织的中职升高职统一招生考试的应届毕业生均可被生源学校推荐报名。

被推荐的考生要参加全省组织的统一考试,然后按成绩择优录取。

今年,我省专升本的招生学校均为省内部分普通本科高等院校,招生专业在2006年专升本招生学校及招生专业的基础上,也根据今年高职高专毕业生各专业大类的比例,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2007年辽宁专升本考试报名条件和注意事项

辽宁省2007年高职高专应届毕业生升入本科学校继续学习报名条件

1、列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经省招办批准录取的专科层次应届毕业生;

2、我省组织的中职升高职统一招生考试的应届毕业生(含省、市电大普通专科生、2005年招生的2年制试点专业毕业生);

3、支援辽西北大学生志愿者服务工作,从2007年起,服务期满的优秀专科生志愿者。

报名注意事项:

1、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于3月19日至24日持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到本人所在学校报名。考生报名时必须签订《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考生签订的《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由生源学校保存备查,保存期一年。

2、支援辽西北大学生志愿者资格审查和推荐报名工作由辽西北计划省项目办负责组织实施。

3、考生选择专业综合课考试科目和填报志愿时,要根据考生所学专业和课程,对照招生学校的专业及专业综合课考试科目要求对口报考。每名考生可填报三个志愿,一个第一志愿,两个参考志愿,参考志愿所填的专业必须与第一志愿所填的专业及加试的综合课一致,参考志愿不分先后顺序。

4、辽宁师范大学和沈阳师范大学的定点招生,是为辽西北五市(朝阳、铁岭、阜新、锦州、葫芦岛)基础教育定向培养本科师资,凡辽西北五市籍的(户口所在地)和铁岭、朝阳师专的毕业生(截止到2009年),均可对应申报定向招生学校。生源学校在组织考生报名时要审定考生的户籍。

2007年辽宁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会议会议新政策解读

2007年07月10日 10:06 来源:《中国大学生就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为毕业生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我省在2007年全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会议上出台一系列促进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新政策,主要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40号);实施“两项工程,一个计划”、鼓励师范毕业生到基层就业、鼓励支持毕业生自主创业,重点做好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建设辽宁省教育诚信服务体系等。为及时全面宣传我省出台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一系列新政策,现将有关政策进行如下解读。

一、主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文件共分八个部分,制定了一系列新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其中包括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进一步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措施;实施“两项工程、一个计划”;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加强就业创业指导服务;加强就业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建立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工作督导、检查和评估及加强就业宣传教育等。

二、重点做好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实施“辽宁省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工程”,设立“辽宁省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3000万元

⑴设立援助资金。2007年,省政府设立“辽宁省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3000万元,各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不低于300万元的就业援助资金,专项用于为零就业家庭、城镇低保家庭、农村贫困家庭和残疾人家庭等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求职补贴、为未就业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见习补贴以及购买一定数量的就业岗位等。

援助资金的使用方向及使用标准:

(一)为贫困生提供求职补贴。按500元/人的标准,用于补贴辽宁籍省内普通高校贫困生求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二)为未就业贫困生提供就业见习补贴。按600元/人?月的标准,用于支付贫困生的就业见习补贴。

(三)购买、储备一定数量的就业岗位,用于安置贫困生。

对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尤其是普通高校毕业生实行政府兜底安置政策。各市、县政府要培育和购买、储备一批社区文化指导员、智能楼宇管理员、社会调查分析师、信用管理师、家庭营养保健师等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岗位补贴等政策,在企事业单位建立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基地,提供即时岗位援助、实行政府兜底安置。年底前使所有返回生源所在市县登记失业的困难家庭毕业生全部就业。

将困难家庭毕业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纳入普惠制培训政策范围。各市、县政府要充分利用10大培训集团、254个再就业培训基地等各类培训资源,为困难家庭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困难家庭毕业生技能就业的稳定率和收入水平。

逐步建立起援助困难家庭毕业生的联动机制。省政府建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工作季度调度通报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各市、县政府建立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登记、就业援助工作机制,每季度向上级政府报送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援助工作情况。省教育厅建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台账和数据库,通过教育、人事、劳动网络平台,实现省市县三级政府、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共享共用、动态管理。各级人才交流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设置专门窗口,为其提供就业服务。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临时救助。

三、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实施“辽宁省大学生创业工程”,设立“辽宁省大学生创业资金”5000万元

⑴设立创业资金。省政府设立“辽宁省大学生创业资金”5000万元,专项用于对高校毕业生创业的资金扶持。各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不低于500万元的大学生创业资金,其中沈阳、大连两市不低于1000万元。

⑵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机制。尚未设立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地区,今年必须全部设立;已经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地区,要适当降低贷款担保门槛,充分发挥担保基金的使用效能。各市每年获得贷款的高校毕业生不少于50人,沈阳、大连不少于100人。

⑶构建省、市、县、高校多层次大学生创业培训和孵化体系,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搭建孵化平台。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年内要完成“辽宁省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建设并投入使用。市县两级政府和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团地年内至少建立1个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年内在全省高校建成20个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

⑷积极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自主创业且符合条件的毕业生,在其自筹经费不足时,可向当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承担50%。对以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级政府要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在户籍管理、劳动关系形式、社会保险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保障。

四、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1.组织实施“辽宁省县以下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生计划”

在继续实施“三支一扶”计划、“辽西北计划”、“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同时,从2007年起,启动实施“辽宁省县以下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生计划”。通过政府购买岗位、待编安置方式,全省44个县每年公开招聘不少于20名(其中人口超过50万人以上的县不少于30名)择业期内的普通高校师范类本科毕业生到县以下农村中小学任教,逐步实现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毕业生的目标,其中九年一贯制学校逐步达到一校五名以上师范类本专科毕业生的目标,尤其是外语、计算机、音乐、美术等专业教师岗位必须做到每年安排至少一名师范类本专科毕业生。其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按当地中小学教师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4:4:2的比例分担。可将该计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择优聘用“三支一扶”计划、“辽西北计划”、“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中服务期满的普通高校师范类本科毕业生。

纳入省“师范本科生计划”项目管理的毕业生,可享受以下5项优惠政策。

⑴接收学校没有编制的,待编安置;有编制的,要优先在教师编制内安置。

⑵取消见习期、提前定职定级。

⑶工资、“三险一金”按当地中小学教师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省、市、县按4:4:2的比例分担。

⑷根据自愿的原则,毕业生的户籍、档案关系可保留在工作地市、县教育局,免收户口、档案托管服务费。党、团等组织关系统一转到工作单位。

⑸在校期间申领国家助学贷款且服务期满两年以上,其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政府代为偿还;无助学贷款债务的,工作满四年,其学费由政府一次性返还。工作不满四年,不予补偿。所需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4:4:2的比例分担。

2.鼓励师范类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鼓励师范类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凡到县以下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在校期间申领国家助学贷款且服务期满两年以上的,其贷款本金和利息由政府代为偿还;无助学贷款债务的,工作满四年,其学费由政府一次性返还。所需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4:4:2的比例分担。

严格执行定向毕业生的就业政策。对于回到定向地区及单位的定向及对接培养的师范类毕业生,在报到之日起3个月内,由定向地区政府和单位安置就业。拖延不安排工作的,一经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将根据情况减少直至停止该地区或单位的定向招生计划。进一步做好清退顶编在岗代课教师工作,空出的岗位优先招聘高校师范类毕业生。

3.继续落实国家及我省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政策措施

各级政府要加大选调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的力度,大力推广高校毕业生进社区、到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重视和加强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考录公务员和研究生。加大财政投入,在现有编制限额内优先公开招考或招聘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高度重视并关心已在基层工作的毕业生,切实帮助他们在基层学以致用、建功立业。加强督促检查,重点落实好代偿助学贷款、考研考公务员、生活补贴、户档迁转、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努力做好管理和后续服务工作,促进基层就业项目健康可持续发展。各高校要制定和完善鼓励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具体办法,探索与毕业生的服务地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关系。

五、其他政策

1.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切实加强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服务工作

各高校要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一把手工程”,牢固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的意识,加大教育教学改革和专业调整力度,建立科学的、符合社会需求的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模式。省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发布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加强管理,做好专业调整与建设工作。通过评估调整或停办社会需求少、就业率低、缺乏竞争力的专业,严格控制就业率较低专业的增设,确保2007年高校毕业生就业率保持稳定以及到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毕业生人数的明显增加。

加强就业与创业指导课程建设,实行全程化、分类别、分层次的就业与创业指导课教学,省内所有高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把就业与创业指导课作为公共必选课,纳入教学计划,总课时不少于20学时,逐步形成完整的就业与创业指导课程体系。加强就业与创业指导教学机构建设,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创业指导教研室等教学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教师,确保专职就业与创业指导课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与在校大学生的比例不低于1:500。

2.加强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

⑴就业市场建设

各级政府要加强市场监管,严格规范招聘收费行为。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应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上述机构举办的就业招聘会,对应届高校毕业生免收门票,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举办各类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要经过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毕业生招聘活动。充分发挥校园市场的主体作用,建设规范、高效、有序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体系。严格控制大规模招聘会,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加强对招聘活动的安全保卫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需求登记制度、市场信息分析发布制度和网上联合招聘制度。大力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相互贯通,实现资源共享。

⑵信息网络建设

继续推进“大学生就业信息工程”建设,各级政府和高校要加大在网络建设上的投入,加强对就业网络的维护管理,2007年,全省所有市县和高校都要开通就业信息网。组建以教育系统牵头,教育、人事、劳动系统就业网站为基础的“辽宁省大学生就业网络联盟”,统筹全省就业信息资源。各级政府要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平台,定期开展分行业、分专业的网上招聘活动。高等学校要添置远程面试设备,完善校园服务网的功能,通过服务信息化,努力降低毕业生求职成本,帮助学生实现就业。

3.建立完善的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制度,加大对未就业毕业生的指导和服务

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可到各类人才交流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有关部门要为他们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有计划地组织其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有就业愿望的应届毕业生9月1日后仍未就业的,可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城市或县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专门台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就业见习、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对失业时间较长的毕业生要重点援助。对困难家庭毕业生,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提供就业岗位,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各级政府人才交流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设置专门窗口,为其提供就业服务。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临时救助。

4.建设辽宁省教育诚信服务体系

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诚信辽宁”、建设全省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和统一部署,建设辽宁省教育诚信服务体系。2007年重点做好辽宁省教育诚信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做好应届毕业生和部分往届毕业生基本情况的信用交换指标,逐步对在校学生进行电子注册,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并与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进行信用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实现全省联合征信服务体系建设目标。

辽宁:普通高校“专升本”考试今年继续进行

今年,辽宁省高职高专“升本”考试继续实行。3月10日,记者从辽宁省教育厅获悉,2007年辽宁省“专升本”招生学校为省内部分普通本科高等院校,招生专业在2006年专升本招生学校及招生专业的基础上,根据今年高职高专毕业生各专业大类的比例,也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支援辽西北志愿者

文化课加10分

哪类考生可以参加“专升本”考试?教育厅表示,凡列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经省招考办批准录取的专科层次应届毕业生和辽宁省组织的中职升高职统一招生考试的应届毕业生(含省、市电大普通专科生、2005年招生的2年制试点专业毕业生)均可推荐。

值得一提的是,从2007年起,服务期满的优秀专科生支援辽西北志愿者可享受应届毕业生的待遇,参加当年组织的普通专升本考试,其文化课考试成绩总分加10分计。

学校推荐仍需参加统一考试

生源学校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根据本科招生专业及分配名额,以及本科招生专业所对应的高职专业科类,在德、智、体全面发展,合格的应届毕业生中均可推荐。

需要注意的是,被推荐的考生还是要参加全省组织的统一考试,按成绩择优录取。全省统考科目为:外语、计算机、专业综合课(体育类的考生统考科目为计算机、学校体育学和专业综合课)。外语、计算机、学校体育学的考试科目按省教育厅制定的《辽宁省2007年高职高专毕业生升入本科继续学习共同课考试大纲》,由省招考办组织命题和考试。

专业综合课由省教育厅确定考试科目,招生学校教学主管部门根据高职高专学校相应专业教学实际要求,参照现行高职教材制定专业综合课考试大纲(包括技能课考试大纲)命题、考试、评卷。

具体分值为:外语、计算机、学校体育学试卷满分各为150分。专业综合课考试中包括理论测试和职业技能测试,其中理论部分为200分,职业技能测试分数为100分。各科总分满分为600分。考生到所报考的本科院校(第一志愿)参加公共课和专业综合课考试。“专升本”学生单独编班

“专升本”的录取办法是先按省招考办组织命题和考试的有关课程考试成绩划定相应录取资格分数线,再由招生学校在达到录取资格分数线要求的考生中,根据各科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录取。

升入本科后,招生学校将把录取的专升本学生单独编班,不能插入原学校其它本科班学习。高职毕业生进入本科院校继续学习后,将按本科院校学生的学籍和证书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毕业后,颁发所在本科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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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请注明来自嵩县网,本文标题:《本溪市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需要什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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