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价、订货、付款方式、备货、包装、通关手续、装船、运输保险、提单、结汇。
一、报价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由产品的询价、报价作为贸易的开始。其中,对于出口产品的报价主要包括:产品的质量等级、产品的规格型号、产品是否有特殊包装要求、所购产品量的多少、交货期的要求、产品的运输方式、产品的材质等内容。
比较常用的报价有: FOB"船上交货"、CNF"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等形式。
二、订货(签约)
贸易双方就报价达成意向后,买方企业正式订货并就一些相关事项与卖方企业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认可后,需要签订《购货合同》。在签订《购货合同》过程中,主要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包装、产地、装运期、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索赔、仲裁等内容进行商谈,并将商谈后达成的协议写入《购货合同》。这标志着出口业务的正式开始。通常情况下,签订购货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盖本公司公章生效,双方各保存一份。
三、付款方式
比较常用的国际付款方式有三种,即信用证付款方式、TT付款方式和直接付款方式。1、信用证付款方式
信用证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类。跟单信用证是指附有指定单据的信用证,不附任何单据的信用证称光票信用证。简单地说,信用证是保证出口商收回货款的保证文件。请注意,出口货物的装运期限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信用证交单期限必须不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内提交。
国际贸易中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的居多,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应当明确、清楚、完整。中国的几家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都能够对外开立信用证(这几家主要银行的开证手续费都是开证金额的1.5‰)。
2、TT付款方式
TT付款方式是以外汇现金方式结算,由您的客户将款项汇至贵公司指定的外汇银行账号内,可以要求货到后一定期限内汇款。
3、直接付款方式
是指买卖双方直接交货付款。
四、备货
备货在整个贸易流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须按照合同逐一落实。备货的主要核对内容如下:
1、货物品质、规格,应按合同的要求核实。
2、货物数量:保证满足合同或信用证对数量的要求。
3、备货时间:应根据信用证规定,结合船期安排,以利于船货衔接。
五、包装
您可以根据货物的不同,来选择包装形式(如:纸箱、木箱、编织袋等)。不同的包装形式其包装要求也有所不同。
1、一般出口包装标准:根据贸易出口通用的标准进行包装。
2、特殊出口包装标准: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进行出口货物包装。
3、货物的包装和唛头(运输标志):应进行认真检查核实,使之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六、通关手续
通关手续极为烦琐又极其重要,如不能顺利通关则无法完成交易。
1、属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办出口商品检验证书。
目前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主要有四个环节:
○接受报验:报验是指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报请检验。
○抽样:商检机构接受报验之后,及时派员赴货物堆存地点进行现场检验、鉴定。
○检验:商检机构接受报验之后,认真研究申报的检验项目,确定检验内容。并仔细审核合同(信用证)对品质、规格、包装的规定,弄清检验的依据,确定检验标准、方法。(检验方法有抽样检验,仪器分析检验;物理检验;感官检验;微生物检验等)
○签发证书:在出口方面,凡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以代替放行单)。
2、须由专业持有报关证人员,持箱单、发票、报关委托书、出口结汇核销单、出口货物合同副本、出口商品检验证书等文本去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箱单是由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产品装箱明细。
○发票是由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产品证明。
○报关委托书是没有报关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委托报关代理行来报关的证明书。
○出口核销单由出口单位到外汇局申领,指有出口能力的单位取得出口退税的一种单据。
○商检证书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而得到的,是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鉴定证书和其他证明书的统称。是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履行契约义务、处理索赔争、议和仲裁、诉讼举证,具有法律依据的有效证件,同时也是海关验放、征收关税和优惠减免关税的必要证明.
七、装船
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您可以根据货物的多少来决定装船方式,并根据《购货合同》所定的险种来进行投保。可选择:
1、整装集装箱
集装箱(又称货柜)的种类:
(1)按规格尺寸分:目前,国际上通常使用的干货柜(DRY CONTAINER)有:
外尺寸为20英尺X8英尺X8英尺6吋,简称20尺货柜;
40英尺X8英尺X8英尺6吋,简称40尺货柜; 及近年较多使用的40英尺X8英尺X9英尺6吋,简称40尺高柜。
20尺柜:内容积为5.69米X2.13米X2.18米,配货毛重一般为17.5吨,体积为24-26立方米.
40尺柜:内容积为11.8米X2.13米X2.18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2吨,体积为54立方米.
40尺高柜:内容积为11.8米X2.13米X2.72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2吨,体积为68立方米.
45尺高柜:内容积为:13.58米X2.34米X2.71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9吨,体积为86立方米.
20尺开顶柜:内容积为5.89米X2.32米X2.31米,配货毛重20吨,体积31.5立方米.
40尺开顶柜:内容积为12.01米X2.33米X2.15米,配货毛重30.4吨,体积65立方米.
20尺平底货柜:内容积5.85米X2.23米X2.15米,配货毛重23吨,体积28立方米.
40尺平底货柜:内容积12.05米X2.12米X1.96米,配货毛重36吨,体积50立方米.
(2)按制箱材料分:有铝合金集装箱,钢板集装箱,纤维板集装箱,玻璃钢集装箱.
(3)按用途分:有干集装箱;冷冻集装箱(REEFER CONTAINER);挂衣集装箱(DRESS HANGER CONTAINER);开顶集装箱(OPEN TOP CONTAINER);框架集装箱(FLAT RACK CONTAINER);罐式集装箱(TANK CONTAINER).
2、拼装集装箱
拼装集装箱,一般按出口货物的体积货重量计算运费。
八、运输保险
通常双方在签定《购货合同》中已事先约定运输保险的相关事项。常见的保险有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陆空邮货运输保险等。其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所承保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别和附加险别两类:
(1) 基本险别有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水渍险(With Average or With Particular Average-W.A or W.P.A)和一切险(All Risk-A.R.)三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全损;货物在装卸和转船过程中的整体灭失;由于共同海损引起的牺牲、分担和救助费用;由于运输船只触礁、搁浅、沉没、碰撞、水灾、爆炸引起的货物全损和部分损失。水渍险是海洋运输保险的基本险之一。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其责任范围除了承担平安险所列各项风险外,还承担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的风险。一切险的承报保责任范围相当于水渍险和一般附加险的总和。
(2) 附加险别。附加险别有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两种类型。一般附加险有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抽窃短量险、渗漏险、破损破碎险、钩损险、混杂沾污险、包装破裂险、霉变险、受潮受热险、串味险等。特别附加险有战争险、罢工险等。
九、提单
提单是出口商办理完出口通关手续、海关放行后,由外运公司签出、供进口商提货、结汇所用单据。
所签提单根据信用证所提要求份数签发,一般是三份。出口商留二份,办理退税等业务,一份寄给进口商用来办理提货等手续。
进行海运货物时,进口商必须持正本提单、箱单、发票来提取货物。(须由出口商将正本提单、箱单、发票寄给进口商。)
若是空运货物,则可直接用提单、箱单、发票的传真件来提取货物。
十、结汇
出口货物装出之后,进出口公司即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箱单、发票、提单、出口产地证明、出口结汇)等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
除采用信用证结汇外,其它付款的汇款方式一般有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票汇(DEMAND DRAFT(D/D))、信汇(MAIL TRANSFER(M/T))等方式,由于电子化的高速发展,现在汇款主要使用电汇方式。(在中国,企业出口享有出口退税优惠政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烟、果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以计划供应为主,使用者选留为辅,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第五条 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育种家种子: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指用常规种原种繁殖的第一代至第三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七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第八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均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细则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有计划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授权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下称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长期、中期两级保存制度。长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负责,中期保存由中国农科院有关作物专业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科院负责。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的国外引进,由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或个人,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后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中国农科院品资所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国外危险性病、虫、杂草传入我国,任何引种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外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设立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省辖市(地、州、盟)农作物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种子部门、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任命,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办法;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已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七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他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需经连续2~3年的区域试验和1~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
(三)产量水平要求高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5%,并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
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等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
第二十八条 报审外省已审定的引进品种,应附外省有关审定资料,并进行不少于两年的生产试验。
第二十九条 报审品种应附有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杂交种应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抗性鉴定和品质分析报告,应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专业单位签署。
第三十条 对未具备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条件的某些农作物或特需品种,报审时应附有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场所进行性状鉴定和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审程序为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审定的品种,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后,需由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国家区域试验组织单位签署推荐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编号登记,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三十五条 凡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者,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并由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交纳试验补助费用,其费用标准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凡出省繁殖制种需经双方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第四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四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四十二条 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所在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种子部门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国营原(良)种场的粮油国家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各级种子部门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国家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
第四十五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要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种子时应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四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省内杂交种子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省间杂交种子经营计划,由双方分别纳入本省调入调出计划,按购销合同实行计划管理。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平衡。
第四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五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五十一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五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大包装种子可以分装,但分装单位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五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五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任务是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组织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室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五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六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十一条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生产经营单位的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六十二条 持证检验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第六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调出县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调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检验,调出单位予以协助。
第六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核发的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六十六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储数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
地方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六十八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七十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应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
第七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
第七十四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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