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10-25 07:00:1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
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
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
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
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
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
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
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
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
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
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
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
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
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
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
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
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
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
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
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
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
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
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
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
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
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
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
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
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
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
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
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
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
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
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
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
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
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
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
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
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
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
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
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
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
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
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
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
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
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
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
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
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
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
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
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
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
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
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
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
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
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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