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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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的法律法规

玉政发[2001]28号

发布时间:2001-05-24

主页-政务频道-法规公文-(1997-2002)政府文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确保我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全区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全区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就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明确工作目标

从2001年7月1日开始,我市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裁减人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可维持原有政策到协议期满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2003年12月31日止,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的并轨。

二、明确基本原则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工作,要坚持“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坚持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市场就业的取向;要坚持多就业少失业、依法调整、积极稳妥、有情操作,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要以加强下岗职工培训、促进实现再就业为根本途径;以紧密衔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保障;用三年时间,逐步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

三、主要措施

要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并着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经济补偿支付、债权债务处理等工作。

(一)积极创造条件,促使下岗职工顺利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为下岗职工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实用性强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素质,增强再就业能力;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体系,让下岗职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采取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的形式实现再就业;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尤其是鼓励下岗职工到第三产业领域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实现再就业的,应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职工出中心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有关规定移交职工档案,原企业应当及时提供职工个人社会保险有关情况证明,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事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确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或职工个人继续缴费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谋职业,以及到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就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的服务。下岗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后,凡按规定继续全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过去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办法解决:

1、协商分期支付。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支付下岗职工的补偿金,确有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与职工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

2、财政支持解决。在保证签协议进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用于支持下岗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形式可以补助或借款。享受补助(借款)的条件可参照《玉林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困难补助办法》(玉政发[1999]59号文),对困难企业分类,按照不同的比例给予补助(或借款)。

①一类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申请由财政全额补助(或借款)解决;

②二类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申请由财政补助(或借款)80%,企业解决20%;

③三类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申请由财政补助(或借款)50%,企业解决50%。困难企业类别的评估,由各级再就业办牵头,劳动、财政、审计、工会、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实施。

3、变现资产解决。对停产企业,允许按有关政策将闲置厂房和资产进行开发、处置,企业可从资产变现中用于支付终止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五)做好债权债务处理工作。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存在着拖欠下岗职工工资和医疗费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偿还所欠债务,如果企业偿付上述债务确实有困难,在职工同意的前提下,企业应与即将出中心的职工协商拖欠有关债务的还款计划。

(六)解决好户口及住房等问题。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享有与原企业职工同等的购房权和租住权,企业不得变更。未购房产权的,企业应按在职职工一样的标准收取房租,或允许其按房改政策购买。企业不得强行收回这些人员在原企业的住房。下岗职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无法实现再就业的职工,其户口原则可转回所在地,也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原企业有房产或租用企业的下岗职工其户口可保留在原企业;

2、投靠亲属和朋友的,其户口可转移到投靠的亲属和朋友所在地;

3、对于在城市兴办企业的,或在城市购有房产的,其户口可转移或留在该城市;

4、家居农村的下岗职工,可保留非农户口,并转移到所在乡(镇)的圩镇居委会,如转移户口有困难并要求把户口保留在原企业的,企业应予保留,职工必须服从企业和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的管理。

5、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的过程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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