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lysxtv 2025-05-07 生活经验 54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第七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第八条 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删去第十八条中的“修理等级和”。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八、第二十二条中的“实行牌证管理的”修改为“实行登记制度的”。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十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如确需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或事故责任认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证件”删去。十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十七、删去第四十三条。十八、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罚款的听证标准修改为“个人两千元以上,单位一万元以上”。二十、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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