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lysxtv 2025-04-03 生活经验 68 次浏览 0个评论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报农业部批准。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六)品种特性介绍;(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第二十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第二十四条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二)食用菌品种说明;(三)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以下简称熏蒸消毒),指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植物性包装材料铺垫物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统称应检物),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或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应检物的生产、加工、运输、存放设备和场所进行的旨在消除影响应检物进出口的害虫、病菌、杂草等动植物有害生物的化学、物理、辐射等处理活动。

第三条 熏蒸消毒业务单位(以下简称熏蒸消毒单位)是指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熏蒸消毒单位实行考核认可制度和对其所从事的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凡在广西自治区境内的熏蒸消毒单位,必须取得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熏蒸消毒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境内从事熏蒸消毒单位的资格申请、考核认可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西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区熏蒸消毒单位的考核认可和熏蒸消毒的监督、指导工作。广西检验检疫局动物检验检疫处、植物检验检疫处(以下简称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植检处)为全区熏蒸消毒单位考核认可和熏蒸消毒监督业务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熏蒸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管和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考核认可的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公安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安全、保质要求的熏蒸消毒药剂储存库;

(四)具备合格有效、符合熏蒸消毒处理操作规程要求的熏蒸消毒设施、器材和检测仪器设备,以及安全防护器具和急救措施;

(五)具有数量相当的从事熏蒸消毒业务资质和能力的技术人员。从事动物(含产品,下同)一般熏蒸消毒业务的应有5名以上(含5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兽医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兽医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植物(含产品,下同)一般熏蒸消毒业务的应有5名以上(含5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农艺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上述两项业务均从事的应有7名以上(含7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农艺师和1名具有兽医师及以上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兽医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从事植物热处理的在具备从事植物一般熏蒸消毒业务条件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外加1名(含1名)以上物理学专业工程师。从事植物大船随航熏蒸业务的应有10名以上(含10名)具备助理职称以上技术资格(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高级农艺师和3名具有农艺师资格)、所学专业为植物保护或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严密的药剂采购运输、保管、使用登记制度,以及熏蒸消毒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药物残留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熏蒸消毒单位应当视申请类别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动物和植物熏蒸消毒均从事的向植检处)申请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填写并提交《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附件1)及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以及申请单位的综合情况报告;

(二)申请单位组织机构图、部门及岗位职责;

(三)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及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运输、储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四)熏蒸消毒设施包括药剂储存室平面布置图;

(五)熏蒸消毒器材、检测仪器设备以及安全防护器具等清单;

(六)熏蒸消毒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程序;

(七)从事熏蒸消毒人员的资质和能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等;

(八)药剂安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管理制度,熏蒸消毒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药渣处理、残留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材料;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

第九条 广西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熏蒸消毒单位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予以退回,对申请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并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填写“管理部门的受理意见”。该栏中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广西检验检疫局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同时,组成考核组负责对申请单位申请材料的审核和现场考核。考核组由3-7名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必须有2名以上(含2名)植保、兽医或相关专业的管理或技术人员,从具备植保或兽医专业学历的组成人员中指定1人担任考核组组长。考核组组长应具有农艺师或兽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条 考核组接受考核任务后,组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组成员,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见附件1内)。对申请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应当通知(格式见附件2)申请单位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无效的,视为撤回申请。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考核组组长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现场考核的具体时间,按时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三)国家及国务院进出境检验检疫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动、植物熏蒸消毒处理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考核组按考核依据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查,审查申请单位实际情况与条件要求的吻合程度。

第十三条 考核组在进行现场考核前,可召集申请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召开见面会,将考核的目的、依据、范围、方法和要求等告知申请单位,并听取申请单位有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见面会结束后,考核组应当采取提问、查阅记录、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考核并做好记录,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

现场考核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目的,考核组应将其标记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记录表》,并书面通知(附件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申请单位,要求企业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并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规定期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无效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考核组在考核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考核材料,并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审批程序表》(见附件1内)。

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对考核组提出的考核结论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报广西检验检疫局分管局领导审批,完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审批程序表》。

第十六条 对考核合格的,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颁发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4-5),证书编号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考核不合格的,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签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合格通知单》(附件6)。

经考核不合格的熏蒸消毒单位,必须经全面认真的整改后,方能重新提出熏蒸消毒考核认可。

第十七条 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年审1次。由广西检验检疫局统一印制,以广西检验检疫局名义向申请单位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对获得熏蒸消毒资格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熏蒸消毒单位的现场操作人员;

(二)审查熏蒸消毒单位的熏蒸消毒方案;

(三)监督、指导熏蒸消毒工作全过程;

(四)检查各种仪器设备的准确可靠性、药剂的有效性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五)检测熏蒸消毒效果;

(六)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附件7)

(七)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一)培训。熏蒸消毒单位的现场操作人员须经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熏蒸消毒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二)日常监督管理。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按辖区实施。主要是通过审查熏蒸消毒单位的熏蒸消毒方案、派员监督指导熏蒸消毒工作过程、检查熏蒸消毒各种仪器设备的准确可靠性、药剂的有效性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检测熏蒸效果、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等方式,检查熏蒸消毒单位是否严格遵守有关熏蒸消毒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三)定期监督检查。由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合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进行,每年进行1次,时间安排在每年的12月至笠年的2月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全面检查熏蒸消毒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按第十八条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包括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四)换证复查。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视核准从事业务类别,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向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提出复查申请(并随附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广西检验检疫局动检处或植检处按照本办法第3章规定的考核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复查,合格的予以换证,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换证的不予换证。

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培训情况填写《熏蒸消毒操作人员培训登记表》(附件8);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日常监督管理记录》(附件9);定期监督检查情况填写《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单位年审考核表》(附件10)和《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11),并将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熏蒸消毒单位在实施熏蒸消毒前应事先向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提交熏蒸消毒方案,经审核认可后,严格按照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熏蒸消毒。

第二十一条 熏蒸期间,熏蒸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熏蒸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熏蒸消毒单位应当对熏蒸消毒过程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委托单位、处理货物名称和标记、数量及体积、熏蒸消毒场所、处理方法、药剂及浓度和浓度随时间变化的情况、施药和散气时间、处理时间及温度、现场负责人等。熏蒸消毒完毕,须准确填写《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交辖区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PAN>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或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当认真验证《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申请以及进口国家或地区要求,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对熏蒸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西检验检疫局或经广西检验检疫局授权熏蒸消毒资格考核认可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熏蒸消毒单位限期整改,直至确认熏蒸消毒单位整改符合要求:

(一)发现无熏蒸消毒作业证人员上岗进行现场熏蒸消毒操作的;

(二)熏蒸消毒方案不按规定送审,存在严重缺陷,所指导的熏蒸消毒实践达不到质量和安全要求的;

(三)不按操作规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不能保证熏蒸消毒质量和安全的;

(四)熏蒸消毒仪器设备准确可靠性差、药剂减效或失效,造成熏蒸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安全无保证的;

(五)《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填报不准确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熏蒸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在对熏蒸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西检验检疫局发出通知,吊销熏蒸消毒资格证书: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且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熏蒸消毒单位因自身原因,经其熏蒸消毒的产品在国外出现因熏蒸消毒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熏蒸消毒单位和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熏蒸消毒质量和安全问题的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熏蒸消毒防护措施不当,出现人畜中毒和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出具虚假《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的;

(六)企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被吊销熏蒸消毒资格证书的单位,自收到吊销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熏蒸消毒考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单位的熏蒸消毒资格自动失效:

(一)熏蒸消毒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二)熏蒸消毒单位的主要熏蒸消毒处理设施如熏蒸库、热处理库房发生重大变化(如改建、扩建、迁址)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三)1年内没有进行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

(四)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大船随航熏蒸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考核外,还须按有关规定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类别”,是指申请单位申请从事熏蒸消毒的业务种类,包括:A.动物一般熏蒸消毒;B.植物一般熏蒸消毒;C.动植物一般熏蒸消毒;D.植物热处理;E.植物大船随航熏蒸。

“核准从事业务类别”,是指经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考核认可,允许熏蒸消毒单位从事的熏蒸消毒业务种类,包括:A.动物一般熏蒸消毒;B.植物一般熏蒸消毒;C.动植物一般熏蒸消毒;D.植物热处理;E.植物大船随航熏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工作日”,是指除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工作天数;“日”、“月”、“年”,是指日历天、月、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附件:1.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书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申请材料审核不合格通知单

3.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符合项及跟踪报告

4.《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

5.《熏蒸消毒资格证书》格式(副本)

6.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资格考核不合格通知单

7.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结果报告单

8.熏蒸消毒人员培训登记表

9.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日常监督管理记录

10.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单位年审考核表

11.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年审情况登记表

12.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吊销批准程序表

13.熏蒸消毒资格证书吊销通知单

14.熏蒸消毒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通知单

本人是费劲脑汁查的啊,一定要给最佳答案啊!!!

转载请注明来自嵩县网,本文标题:《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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